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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这部新的地方性中医药法规,需要您的宝贵意见

来源: | 2021-01-12 10:58:16 | 人气:

导读:征集公告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中医药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七宝镇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之一,现向社会广泛征

征集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中医药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七宝镇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之一,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所收集的意见将如实反馈给市人大。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8号代表之家;邮政编码:201101

(二)电子邮件:qbxuzk@shmh.gov.cn

七宝镇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

关于《上海市中医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

中医药包含着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健康养生理念及其实践经验,是中华文明的瑰宝。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事业指明了方向。面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现行的《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已显滞后,亟需制定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解决本市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保障本市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能力。一是要求合理规划布局中医医疗机构,规范中医药科室、特色门诊的设置;二是鼓励中西医融合与互认,促进中西医结合;三是依据中医药法的规定,规范中医诊所和中医执业医师的管理;四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预防、康复、公共卫生应急、养生保健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二)加强中药发展与管理,保障用药安全。一是明确中药材质量安全管理要求,扶持中药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建立种植养殖基地,鼓励中药生产经营者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从源头提升中药材质量;二是明确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加强对代煎服务的监管,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健全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的有机衔接,完善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人才培养体系,发挥名中医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

(四)推进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建立健全著名中医药专家学术传承制度;明确将本市体现优秀传统文化的中医药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加强中医药的科研与创新,支持企业自主研发,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

(五)推动中医药文化传播与开放发展。支持建设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和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推动中医药知识进校园;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加强中医药对外交流和国际贸易,提升中医药的国际影响力。(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

(六)加强保障与监督。一是逐步增加相关经费投入;二是合理确定中医服务价格和医保政策,体现中医服务价值;三是完善相关采购政策,促进中药饮片优质优价;四是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向基层和郊区适当倾斜;五是规范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六是根据中医药特点,健全相关考核评价制度。(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康复服务、公共卫生应急、养生保健等方面作用的意见建议;

2、对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3、对提高本市中药材质量,推广中药制剂应用,规范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4、对保障中医药事业发展,完善医保等相关政策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5、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中医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中药发展与管理以及中医药人才培养、传承与创新、文化传播与开放发展、相关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精华与守正创新相结合,发展中医药事业,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本市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发展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医保、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农业农村、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组织开展学术交流、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开展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

鼓励中医药行业协会参与制定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行业咨询、评价与技术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七条(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

本市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满足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需求。

第八条(人才培养体系)

本市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规模适宜、专业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九条(科研创新)

本市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完善中医药科研评价体系,推广应用中医药科研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区域合作与对外交流)

本市推动建立长三角中医药协同发展机制,加强区域中医药合作,搭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平台,推进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等共建发展。

本市推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和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制定,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和产业,支持单位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本市对在中医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规划与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等卫生健康相关规划,根据区域功能、人口分布、健康服务需求等因素,举办数量相当、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各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独立的中医类医院不少于一所。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中医药科室、特色门诊设置)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传染病医院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开设中医特色门诊,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基层中医药服务)

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在中医药设施设备配置、人员配备和服务提供等方面提供相应保障,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的中医药服务能力,推进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制度建设,实现中医药服务在家庭医生服务中的全覆盖。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连锁化、品牌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它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要求)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等情况报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八条(中医药服务要求)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医务人员,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合作,支持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中医医联体建设)

鼓励市级中医医院发挥品牌、医疗管理和学科技术人才优势,组建区域性中医医疗联合体或者医疗集团。

第二十条(中医医师执业要求)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对在本市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中医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西医融合与互认)

本市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医学技术,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临床、口腔类执业医师通过中医学历教育,或者参加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服务,并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

第二十二条(中医医疗质量管理)

本市建立健全中医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全行业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的要求,加强中医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持续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中医预防保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本市加强医疗机构治未病服务能力建设,促进临床与治未病服务融合,为公众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

第二十四条(中医药康复服务)

本市发展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康复服务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康复医院、康复科室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公共卫生应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加强中医药救治能力建设,开展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注重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

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控方案,梳理中医经典名方,筛选有效技术和方法,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全程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六条(中医养生保健)

本市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符合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并依法注册为非医疗类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与标准,不得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 中药发展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药材管理)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运输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保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中药材基地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本市扶持中药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建设常用大宗中药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种植养殖基地,推广使用优良品种,提高中药材品质。

第二十九条(中药饮片炮制)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市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第三十条(追溯体系建设)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经营者、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一条(中药产业发展)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中药产业发展,建设中药产业化服务平台,扶持和培育现代化中药生产企业,推动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的标准化,提高中药生产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养护、调剂、煎煮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饮片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药。

医疗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当委托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

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按照规定向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

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院校教育)

本市支持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院校发展,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中医药院校临床和实践教学基地建设。

中医药高等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规律和特点,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中医类专业必修课。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必修课,并适当增加比重。

本市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康复、护理、养生保健、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中药鉴别、中药饮片炮制等中药特色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毕业后教育)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教协同机制,推进中医药毕业后教育与专业学位教育相衔接,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提高中医医师中医思维和临床诊疗能力。

第三十六条(继续教育)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健全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标准,针对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服务能力要求,实施专项培训。

第三十七条(师承教育)

中医药师承教育应当全面覆盖院校教育阶段的中医药专业,并作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主要内容。

本市鼓励和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并作为其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开展名中医评选活动,发挥名中医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中的引领作用。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应当重视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制定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三十九条(学术传承)

本市建立健全著名中医药专家学术传承制度,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工作室建设,推广当代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挖掘、整理、传承海派中医流派的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推进海派中医流派传承工程,培育海派中医品牌。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学术资料。

本市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和民间中医诊疗技术、方药等的搜集、整理、研究、利用,开展中医药学术理论研究。

第四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中医药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培养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第四十一条(科研规划与促进)

本市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设立中医药科技研发专项,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

科技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技规划和管理机制,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奖励、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医药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企业创新)

本市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创新中药以及基于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经验方、医疗机构制剂的中药新药,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开展中医医疗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研发。

第四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推动中医药产学研用一体化协同创新发展。

科技、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与机构、人才评价机制相衔接,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六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开放发展

第四十四条(文化传播)

本市支持建设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和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推广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

教育、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科普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邀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产业融合)

中医药、文化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线路、基地,以及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的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

鼓励研发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对外交流与留学生教育)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和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制定。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提升中医药国际教育服务能力,吸引海外留学生来华接受中医药教育培训。

第四十七条(海外服务贸易)

市商务、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市场主体,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平台建设,支持中医药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养生保健等机构发展境外中医医疗、养生保健、教育、文化等服务,提高中医药的国际影响力。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经费投入,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人才培养、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重点项目。

第四十九条(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价格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完善符合中医诊疗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促进中医药服务提供与利用。

市医保部门应当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医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本市依托相关行业协会,建立中药饮片质量分级评价体系。市医保部门应当通过完善相关采购政策,促进中药饮片优质优价。

第五十条(队伍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薪酬待遇、职称评聘、表彰奖励等制度,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规律和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分类评价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并向基层和郊区适当倾斜。

第五十一条(评审评估)

开展下列相关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五)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鉴定;

(六)中医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鉴定;

(七)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考核评价)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医疗机构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功能定位。对政府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考核评价等工作时,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五十三条(监督执法)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管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人员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告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非法行医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撤销或者合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截留、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信用惩戒)

对在中医药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机构和个人的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共享,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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