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卫计委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价值累计5000元及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解聘并吊销执业证书。同时,在被调查处理期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调动。
据悉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其实,早在11月份,就有媒体曾报道称安徽省将出台《安徽省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促进全省医疗卫生行业行风建设根本好转。
《办法》将商业贿赂定义为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对索要、收受患者“红包”等礼金,非正常转诊病人收取介绍费等涉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其他行为,参照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处理。该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办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理,分为对单位、科室和对个人的处理。医疗机构或科室、治疗组发生商业贿赂,收取贿赂设置小金库,私分回扣、提成等,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以及问责约谈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措施。
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的,将被采取批评教育、取消评优资格、停止处方权、推迟职称评审时间、给予低聘缓聘、吊销执业证书等相应措施。
个人索取、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直至开除、解聘并吊销执业证书。同时,在被调查处理期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调动。
《处理办法》还特别明确,行贿的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将列入不良记录“ 黑名单”,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违规采购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
除出台《办法》外,此前安徽省卫生系统也曾开展“严肃行业纪律·预防职务犯罪”专项活动。
据统计,安徽省卫生计生系统共有7120人次(批次),主动上交款物金额6878.1万元,诫勉谈话27人、警示谈话132人、提醒谈话3500余人。
▍医生收贿赂上限5000,上海先行
早在2017年9月,上海市卫计委出台《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上海出台的规定就曾明确,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及以上或者2次以上收受商业贿赂的或者主动索取商业贿赂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
其中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而上海对生产企业的处罚也非常严厉。《规定》明确,对1次列入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5年内2次及以上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市医药产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2年内暂停涉事药品采购资格(短缺品种除外),不接受其产品参加集中采购的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购入其医药产品。
下面是上海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
对收受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以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商业贿赂价值不满1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职称评定资格等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职称评定资格、低聘、缓聘、解职待聘等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及以上或者2次以上收受商业贿赂的或者主动索取商业贿赂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医疗卫生机构退休返聘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收受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群众健康权益,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坚决遏制和惩处商业贿赂,促进全省医疗卫生行业行风根本好转,依据《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科室、治疗组等内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贿赂是指采购与使用或影响采购与使用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含各类试剂、消毒剂)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含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索取药品和医用设备及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所送现金、礼卡、购物券、贵重物品和支付凭证等财物的行为;
(二)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旅游、考察、娱乐性消费等行为;
(三)收受、索取转诊患者介绍费、临床促销费、开单(药品、耗材等)提成费、推介费以及各种形式的“回扣”财物等行为;
(四)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提供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使用情况及数量,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五)涉及医药购销领域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收受、暗示、索要患者“红包”礼品礼金等行为,参照商业贿赂执行。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商业贿赂问题的查处和上报等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督办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指定管辖和督办涉及重大事项、跨市和省属医疗机构的问题查处。
每季度末,各级各单位应当按照层级管理逐级上报商业贿赂查处情况,发生重大问题要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单位显着位置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受理部门和办公地点,多渠道、多途径接受社会各界举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调查核实。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本单位应当依法督促其上交非法所得,并根据数额、情节、时间节点、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查实商业贿赂价值累计3000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职称评聘资格、扣发绩效工资等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暂停3-6个月的执业活动等处分;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且主动退款的,可免予处分,但应当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