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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砸伤花费20多万元医药费,责任人为何只赔9万余元

来源: | 2019-12-11 15:52:44 | 人气: 次

导读:吴红在同村的张明家干活时,隔壁李强雇用的装载车司机刘勇在驾驶装载车时不慎将两家共用的墙推倒,吴红被砸伤,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经吴红多次讨要,刘勇和李强仅支付了96000元。无

吴红在同村的张明家干活时,隔壁李强雇用的装载车司机刘勇在驾驶装载车时不慎将两家共用的墙推倒,吴红被砸伤,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经吴红多次讨要,刘勇和李强仅支付了96000元。无奈,吴红一纸诉状将几人告到了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起缘由

帮忙干活被砸伤

去年6月,张明家修地窖,他以每日240元的工钱雇用李华在自家干大工,负责记工和发工资。去年6月11日,因缺少人手,李华叫同村的李洪来帮忙干活,李洪又带着妻子吴红一起到张明家干活。

当时,张明的邻居李强家也在施工,李强雇用的装载车司机刘勇负责平整院子。施工中,刘勇驾驶装载车时不慎将李强和张明家共用的墙推倒,吴红被砸伤。当日,民和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民警立案调查,查明李强和刘勇应负事故全责。

受伤后,吴红被送往民和县某医院治疗。吴红因伤情严重、神志不清,后又被送往西宁市某医院治疗。经检查,此事故造成吴红腰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坐耻骨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中节指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腓骨下端骨折。

住院后,吴红先后作了4次大型手术,共住院35天。其间,花去医药费227293.2元,刘勇给付医药费34000元、李强给付医药费62000元。但他们支付的费用远远不够吴红住院时的医药费和后期的治疗费用,吴红家人多次联系李强、刘勇、李华,但3人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给付医药费。出院后,吴红先后4次到青海某医院复查。

后经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吴红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对簿公堂责任划分成焦点

去年10月18日,吴红一纸诉状将李强、刘勇、李华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勇申请追加张明为本案被告,民和县法院予以追加。今年3月28日,民和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原告吴红诉称:“我被无故砸伤,4名被告应负全责。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0427.44元,残疾赔偿金56772元,后期误工费为45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共计426399.44元。除去被告刘勇、李强已支付96000元,还需支付330399.44元。”

被告刘勇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刘勇在李强的安排下平整院子,不应承担责任。张明作为原告的受雇方,没有对原告作出安全提示,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强辩称:“我与刘勇不是雇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只有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李华不存在雇用关系,二者平行受雇于张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明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义务提醒。

民和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华与原告不属于雇用关系。刘勇是一名有资质的装载车司机,应该对驾驶装载车有一定的经验,却推倒了共用墙砸伤原告,这属于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负主要责任。李强明知隔壁张明家也在施工,没有尽到对双方安全提醒的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张明和李华在情理上无法预见此次事故的发生,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受伤后的花费有:医疗费214478.79元、门诊费3290.47元,共计217769.26元;伤情鉴定费2280元、三期鉴定费2160元,共计4440元;购买白蛋白3瓶,共计66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青海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907.2元、护理费为1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和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为5100元、交通费为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2871.6元。

对于原告的后期恢复治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9000元,同上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76元、护理费6220.8元、营养费为2700元,共计35696.8元。残疾赔偿金为56772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34149.66元,由被告刘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7319.73元,由被告李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6829.93元。

综上,判决被告刘勇除去已给付给原告医疗费34000元,还需给付233319.73元。被告李强除去已给付给原告医疗费62000元,还需给付4829.93元。

法槌落定二审判决各负其责

5月4日,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6月18日,青海省海东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

吴红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399.44元。原审判决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偿额不当。上诉人月固定收入应为27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青海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偿额太低。

吴红还表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以前是家中的主要劳动者,事故发生后受伤精神遭受打击,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法院不应支持。且上诉人吴红的伤情鉴定是自己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勇表示对鉴定的真实性存在疑惑。”

李强则表示,农村居民的收入很低,而误工费、护理费基数标准太高。”

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几方当事人都认可。若对鉴定不服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一审中刘勇并未提出重新鉴定。”

李强辩称:“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承担10%以内的责任。但一审中,我的责任认定过高。”

青海省海东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刘勇与李强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刘勇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张明和李华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责任比例适当。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范围、数额,一审法院按照青海省2018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属于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吴红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吴红居住地和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地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适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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