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街道办事处的救助行为使赡养义务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应认定为为赡养义务人的利益而管理。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看,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事务。一般而言,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和本人的意思是一致的,但并不是所有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都不构成无因管理。若管理事务为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违背本人的意思,仍属无因管理。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有此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可得出此结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负刑事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赡养义务。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作为赡养义务人的何某未履行法定义务,街道办事处及时将何某某送医治疗,避免了何某某因无人赡养发生其他后果,从而使何某免受公序良俗的“负面评价”或在社会名誉上遭受更大损失,避免了何某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属于为何某的利益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3.街道办事处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偿还。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享有求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作为无因管理人,将老年人何某某送医救治,并为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必要费用,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何某偿还。此外,肯定救助老年人者对赡养义务人的求偿权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有助于进一步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